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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百三十六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代禁毒工作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7日
禁毒工作事关国家安危、民族兴衰、人民福祉。为了深入推进禁毒人民战争,完善毒品治理体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禁毒工作坚持党的领导,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将禁毒工作作为平安建设、文明创建和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本系统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责任部门,并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监督管理,以及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管理。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管理,负责涉毒服刑人员戒毒治疗和教育改造,结合工作职责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提供业务指导和支持,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药物滥用监测等工作。
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禁毒工作。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措并举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加强禁毒教育基地建设,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道德教育、普法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等相结合,推动禁毒宣传教育进学校、进单位、进家庭、进场所、进社区、进农村,增强全民识毒、防毒、拒毒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各级各类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全面加强青少年学生毒品预防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通讯、政务新媒体、公共广告宣传媒体应当依法开展禁毒公益宣传,面向全社会加强禁毒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五、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禁止在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中添加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其他含有毒品成分的物质。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坚持分工负责、相互监督,建立健全协作衔接机制,依法惩治各类毒品犯罪。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口岸以及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等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并配合做好侦查、调查工作。邮政、寄递物流等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邮件的检查,防止邮寄毒品和非法邮寄易制毒化学品。
娱乐场所和旅馆、酒吧、洗浴、会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志,公布举报电话,落实本场所禁毒防毒措施,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涉毒违法犯罪,提供与案件办理相关的数据、信息、资料。互联网群组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责任,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取证。
互联网和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涉毒风险的管控,加强对涉毒违法犯罪信息的监测,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理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六、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药品监管等部门,对尚未列入国家管制目录但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一氧化二氮(笑气)、溴胺酮等物质加强源头管控。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研发企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可用于制造毒品或者鉴定毒品的重点仪器设备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重点仪器设备信息登记制度。
七、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鼓励吸毒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依法不予处罚。
八、对涉嫌吸毒的人员,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必要的检测。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对吸毒成瘾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吸毒情形,依法作出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的决定。
九、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社区戒毒康复中心工作机制,完善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保障机制,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建立动态管控、戒毒治疗、心理矫正、帮扶救助、就业指导、教育宣传等一体化管控帮扶机制,成立由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的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
十、县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异地服务管理工作,落实查获处置、执行地变更、临时管控和信息维护等措施。
十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病残吸毒人员较多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医院,或者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开辟专门区域,收戒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收戒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专门医院、专门区域由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服务管理,各级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负责场所安全和戒毒人员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负责做好收戒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专门医院和专门区域建设、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治疗费用保障,确保专门医院和专门区域正常运转。
各级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和民政部门按照规定负责做好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社会保险、生活保障和救助工作。
非因强制隔离场所工作人员或者戒毒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戒毒人员死亡、伤残,对工作人员不予责任追究;非因收戒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专门医院和专门区域管理单位在收戒收治管理工作中的失职、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戒毒人员死亡、伤残,专门医院和专门区域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具体收戒收治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二、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康复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国家在教育、校车驾驶、安全保卫、文化娱乐等行业,对吸毒人员从业的禁止或者限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禁毒教育基地、毒品实验室、毒品检查站等禁毒基础设施建设,配备相应禁毒装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信息化建设和应用,为禁毒工作提供服务和支撑。建立与毒情形势和禁毒任务相适应、职能配置完善、岗位设置科学的禁毒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培训与保护,对禁毒工作中牺牲、伤残的人员及其家属落实抚恤和优待政策。
十四、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的平台,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禁毒事业,建立壮大禁毒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和志愿者队伍,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参与禁毒工作,推动禁毒社会组织健康发展;建立健全对禁毒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奖励制度和举报毒品违法犯罪奖励制度,坚决打赢新时代禁毒人民战争。
十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大对禁毒工作的监督。
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